天津市大型科研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22-04-08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根据《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17〕289号),围绕优化资源配置,进一步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推动大型科研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提高我市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利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科研仪器设施是指列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可用于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科技创新活动的、单台(套)原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科学仪器和实验设施。对于单台套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科学仪器设备和实验设施,由管理单位自愿申报,择优纳入开放共享平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理单位是指科研设施与仪器所依托管理的法人单位。

本办法适用于坐落在我市的各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开放共享是指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单位将大型科研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由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等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方式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负责大型科研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的政策制定和管理服务,研究确定实施过程中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科技局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管理单位和仪器信息审核、评价考核管理、平台运行维护、市场化运作和宣传推广等具体工作。管理单位审核,仪器信息审核,仪器共享服务申请、反馈,以及相关信息报送、信息查询、信息发布等均依托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在线进行。

第七条  管理单位是大型科研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制定本单位大型科研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大型科研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做好大型科研仪器设施开放共享运行服务和服务成效的记录、统计和整理,定期在共享平台报送与更新信息;

(四)加强实验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放共享

第八条  管理单位应主动纳入共享平台,并接受共享平台的管理。程序为:

(一)申报  管理单位在开放共享平台进行注册,向专业机构提交相关资质材料,完成大型科研仪器基础信息和共享服务信息的报送工作;

(二)审核  专业机构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核实材料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九条  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的大型科研仪器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托共享平台在线报送其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等基本信息,经专业机构审核、汇总、分类后,通过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大型科研仪器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管理单位应在发生变化后及时在共享平台上更新,确保信息的及时有效、准确完备。

第十一条  在不改变大型科研仪器所有权的前提下,管理单位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大型科研仪器的信息报送、服务运行等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管理单位将自建的科研仪器信息系统与共享平台进行对接;鼓励管理单位将以非财政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研仪器信息予以报送,平台依程序进行评估,择优纳入大型仪器开放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提供共享服务,应当与用户订立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四章  评价考核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大型科研仪器设施开放共享评价考核管理机制,对共享平台上的管理单位进行考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大型科研仪器设施开放共享评价考核主要内容包括管理单位的开放共享情况、共享服务成效、共享服务管理水平和京津冀协同创新情况等。

第十六条  按照考核标准对仪器管理单位的各项工作定期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较差四个档次。具体考核方法,市科技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管理单位,在共享平台中对其授予“优秀共享单位”,市科技局择优予以支持;对于优秀案例做法,利用多种途径予以宣传。

第十八条  对于连续两次评价考核结果为“较差”的管理单位,市科技局视情形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大型科研仪器设施相关信息且无正当理由的,市科技局不再支持其下一年度开展开放共享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为支持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在双区内注册并拥有50万元以上大型科研仪器的企业或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共享平台,接受平台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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